一、日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二、月平均工資:事由發生前6個月工資除以6;或日平均工資乘以計算期間每月之平均日數。
三、例如:某勞工工作未滿六個月,在職區間為108年1月1日至5月10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規定「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不列入計算):
(一)日平均工資:應自1月1日計算至5月9日所得工資總額除以4個月又9天總日數(31天+28天+31天+30天+9天)。
(二)月平均工資:1月1日至5月9日期間(跨越1月至5月)每月之平均日數為(31天+28天+31天+30天+31天)/5=30.2天,則該名勞工之月平均工資應為「(每日)平均工資」X30.2天。
※參考:
四、依本法第2條第4款計算平均工資時,下列各款期日或期間均不計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及勞動部歷年函令補充):
(一)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依本府函詢勞動釋示係指「契約存續之末日」)。
(二)因職業災害尚在醫療中者。
(三)依本法第50條第2項減半發給工資者。
(四)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而不能繼續其事業,致勞工未能工作者。
(五)依勞工請假規則請普通傷病假者。
(六)依性別平等工作法請生理假、產假、家庭照顧假或安胎休養,致減少工資者。
(七)留職停薪者。
(八)勞資協商無薪假(減班休息)期間(勞動部91.1.17勞動2字第0910002799號令)。
(九)合法罷工期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勞動部)84.7.14臺勞資3字第124022號函)。
(十)勞工曾於疫情期間,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三條規定請防疫隔離假、勞工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所為之應變措施,請防疫照顧假。(勞動部109.3.30勞動條2字第1090130209號令)
(十一)勞工曾於疫情期間,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所為之應變措施,請疫苗接種假期間 (勞動部110.7.19勞動條2字第1100130753號令)。
(十二)事業單位為配合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疫措施,曾受政府命令、公告或通知而停業或不能繼續其事業,致勞工未能工作之期間(勞動部110.7.27勞動條2字第1100130738號令)。
五、由於勞動基準法暨施行細則對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並無定義,該法第2條第4款雖有『平均工資』定義,惟係屬『日平均工資』之意,該法施行之初,前主管機關內政部曾於74年函釋:『一個月平均工資,係指日平均工資乘以30所得之數額』。
惟該函執行以來,迭有反映有欠合理,因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之總日數,由於大月小月不同,分別為181天至184天,而非180天,平均每月之日數應為30.17天至30.67天而非30天,故一律以30天計算,將使勞工應得之資遣費、退休金、職業災害補償費減少,故改以『日平均工資』乘以計算期間每月之平均日數為計算標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勞動部)83年4月9日(83)台勞動2字第25564號函)
六、查民法第123條之立法理由已明定,以月或年定期間者,為交易上便利,應依曆計算。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既非連續,即無從依曆計算,故應就其日數以1月為30日。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平均工資』,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即事由發生當日不算入,自當日前一日依曆往前推算6個月期間,該期間並不屬於非連續計算之情形,自應依民法第123條第1項規定依曆計算,而不宜解為算足30日。故本會83年4月9日台(83)勞動2字第25564號函釋內容與民法第123條規定,尚無牴觸。因此,有關平均工資之計算,仍請依上開函釋規定辦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勞動部)86年12月9日(86)台勞動2字第052675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