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若雇主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終止勞動契約,雇主即應依據同法第16條規定事前預告終止契約或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及依同法第17條(舊制)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新制)規定核發資遣費。
2.若雇主係依勞基法第54條第2款強制退休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即應依據同法第55條(舊制)或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計算退休金。
聯絡科室:勞動基準科承辦人
聯絡電話:1999「限臺北巿境內直撥,外縣巿請撥02-27208889」轉7015-7017、3325、3327、3349;02-23026355轉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