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預告期間內仍為一個完整的勞動關係,與平常勞雇時期並無差異」。因此雇主若有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之情形終止勞動契約者,需遵循勞基法第16條預告期間,並依勞基法第17條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至後續之勞動契約終止日,得由勞資雙方協商,並宜以書面為之,避免滋生爭議。 聯絡科室:勞動基準科承辦人 聯絡電話:1999「限臺北巿境內直撥,外縣巿請撥02-27208889」轉7015-7019、3325、3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