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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樣的情形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 發布科室:勞動基準科

勞工因受懲戒性解僱(勞動基準法第12條)或定期契約屆滿離職,以及定期契約逾三年且屆滿三年後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動基準法第15條及第18條),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註: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勞工有下列情形時,雇主不須提前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且不用給予資遣費: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