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2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同一勞資爭議事件之仲裁委員:1、 曾為該爭議事件之調解委員。2、 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或與其訂有婚約之人為爭議事件當事人,或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3、 為爭議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4、 現為或曾為該爭議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或家長、家屬。5、 工會為爭議事件之當事人者,其會員、理事、監事或會務人員。6、 雇主團體或雇主為爭議事件之當事人者,其會員、理事、監事、會務人員或其受僱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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