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有下列情形時,雇主須依勞動基準法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並給予資遣費: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聯絡科室:勞動基準科承辦人聯絡電話:1999「限臺北巿境內直撥,外縣巿請撥02-27208889」轉7015-7017、3325、3327
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有下列情形時,雇主須依勞動基準法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並給予資遣費: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聯絡科室:勞動基準科承辦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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