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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定期契約與定期契約公司可否隨意改變?

  • 發布科室:勞動基準科

勞動契約為勞雇雙方權利義務之約定,非經勞資雙方同意,雇主不得任意變更勞動契約種類。另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規定:「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定期契約:一、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二、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者。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基上,勞動契約種類應視工作性質而定,非有上開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或特定性者,不得簽訂為定期契約,違反上開規定逕自將不定期契約轉換為定期契約者,無效;該無效部分,由勞動基準法規定取代之。